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8******,苗族,高中文化,酒吧营销,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7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与城山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
2、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与城山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4元。
3、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与城山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与城山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可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9元。
5、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青年中路百度酒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4元。
6、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与城山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崇川区濠南路怡桥时,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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