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79号。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认识了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洪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猫总”(身份不明),经四人合谋,由叶某某、洪某某、“猫总”驾驶袁某某的摩托车盗窃电动车,盗窃得手后由袁某某负责销赃。
2020年10月14日3时许,叶某某、洪某某、“猫总”驾驶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并携带做案工具至乐平市蔚蓝家园小区22栋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叶某某等人当晚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袁某某处理,袁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卖得800元并分得赃款。经乐平市发改委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5元;2020年10月15日凌晨,叶某某、洪某某、“猫总”按照袁某某的指示,驾驶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乐平市长寿路408号3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当晚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袁某某处理,袁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卖的1100元分得赃款。经乐平市发改委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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