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袁玉华盗窃案)
吉青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袁玉华,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0日被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玉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玉华驾驶摩托车(赣DP****)途经富滩镇**街,见路边有一“**酒楼”,便从饭店后门进入店内。拔掉店内监控摄像头的电源线后,袁玉华将放置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硬币纸币共约500余元、软中华牌香烟4包、硬中华牌香烟8包、极品金聖牌香烟3包、收银台下的土泥牌宴酒5瓶、土泥牌烧酒22瓶和其他物品盗走,并将盗窃所得财物放置在自己的家中。以上物品经认定,价值为1495元。
被告人袁玉华到案后,从其居所起获大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玉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袁玉华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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