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多次至合肥市包河区**东校区的足球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
1、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东校区的足球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东南角的座椅上背包内的小米8手机(价值1650元)盗走。
2、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东校区的足球场,将座椅上被害人汪某某放于西北角的座椅上背包内的华为MATE20手机(价值2200元)盗走。
3、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东校区的足球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东南角的座椅上一部VIVO Y93手机(价值792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