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2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和合广场三楼全盛福烤鸭店,以自己手机落在出租车上为由借走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并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向自己的店铺“**文化传媒”分两笔转账共人民币4546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试图以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及微信向自己转账10000元但均未成功。当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并谎称被害人罗某某微信零钱中的10000元系他人转来,让被害人罗某某转回给自己。被害人罗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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