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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5********,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兰田镇碧某某加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VWN****号轿车,途经普宁市环市东路流沙东街道上塘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XJ8311G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事故,后张某某报警,袁某某被普宁市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61.4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某某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达成和解;2020年4月21日,袁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继续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碟二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X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户籍证明3页。

6.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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