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花园**幢之**。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德军,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排污许可证照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镇**路**街**号的厂房经营一无名**厂,将生产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2020年3月2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袁某某经营的上述无名**厂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其中厂前门门口的下水道废水的铜浓度为47.2mg/L,厂后门门口的下水道废水的铜浓度为253mg/L,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重金属铜分别超标46.2倍和252倍。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水费清单、厂房租赁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花园**幢之**,联系电话:1882308****、1375036****(其妻子)。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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