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社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嵊州市**街道**公寓**号王某某租房,以要将王某某从事“养生推拿”之事告知王某某家属相威胁,从王某某处索得人民币2500元。
2. 同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约金某甲到嵊州市**街道**宾馆505房间发生性关系,支付金某甲人民币1500元。后因金某甲拒绝发生性关系并不愿归还1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出示“嵊州市公安局工作证”,以要把金某甲抓到派出所相威胁,从金某甲处取回1500元,并额外索得人民币2700元。
同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苹果11手机1部。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退赔王某某、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手机号码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金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挟被害人给付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吉
2020年9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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