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06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镇**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中,认为保姆康某某饭没做熟,而对康某某怀恨在心欲将其杀害,遂趁康某某熟睡之际,用剃头刀向康某某右侧颈前部猛划一刀,康某某惊醒后将剃头刀夺下并报警。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情介绍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副检察长: **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袁希武,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大街49-10号楼2单元10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希武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希武于2017年12月4日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半山庭院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自家中,认为保姆康世江饭没做熟,而对康世江怀恨在心欲将其杀害,遂趁康世江熟睡之际,用剃头刀向康世江右侧颈前部猛划一刀,康世江惊醒后将剃头刀夺下并报警。
被告人袁希武于2017年12月4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情介绍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成海、王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世江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希武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希武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副检察长:曹宁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希武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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