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0********,汉族,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村村民袁某某家门口将路过的袁某甲拦住并质问两家宅基纠纷的事,后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人劝解开后,袁某某到其村村支书渠某某家让其解决纠纷的事,在回家的路上再次被袁某甲拦住,袁某某再次对袁某甲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袁某甲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杞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对其打伤袁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袁某甲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袁某甲开封市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袁某甲伤情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袁某甲开封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等;2.证人证言:时某某、袁某某、杜某某、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杞县**乡**村家中;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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