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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0********,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2时许,在陕州区宫前乡苇元沟村310国道南移工程水稳站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袁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刀将赵某某左臂砍伤 。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奎傲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洛阳市偃师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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