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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6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中路**号**小区**栋**房楼梯口与被害人甘某某(已行政处罚)因让路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打架。同日,经惠州市惠城区江南医院诊断,被害人甘某某右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后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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