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22岁,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8********,汉族,小学,群众,现住山东省定陶区**镇**楼**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保证人袁某某提出不再为被告人袁某某提供担保,依法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定陶区**镇**楼**村**村村民袁某某与姑庵村村民姚某甲、姚某乙在定陶区**镇**楼**村**村村西头桥边因错车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袁某某用拳头对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进行殴打,双方厮打自路南麦地到路北油菜籽地里时,姚某乙用手抓住袁某某母亲李某某的头发时,在现场多人推搡下,姚某乙与李某某都歪倒在路北的油菜籽地里,袁某某过去往姚某乙左小腿上跺了好几脚,致使姚某乙左脚脚踝肿胀。后经法医鉴定,姚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鉴定文书;3、被害人姚某乙陈述;4、证人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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