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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5********,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村1号,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经宝某某人民检察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集团建井三处井下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工友劝开。当日12时许,双方在机修房门口附近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用铁钎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双手打伤,徐某某将袁某某的腿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3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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