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夏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沙石化天津有限公司乙二醇车间北侧临时休息区内大声打电话影响他人休息的行为与夏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击打夏某甲头面部、撕咬夏某甲的手指。过程中,夏某甲跳上桌子,袁某某将夏某甲从桌上拽下,导致夏某甲右肋部撞到桌角。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小指裂伤构成轻微伤,右胸外伤、左大腿、右膝挫伤构成轻微伤,双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向被害人夏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媛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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