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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下班后回到其在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电厂工地的宿舍,看到妻子任某某神情恍惚,询问任某某得知其被电厂内另一施工单位的一名男性员工骚扰,经被告人袁某某核实,系山东施工单位员工武某某所为。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山东施工单位宿舍找到武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武某某腰部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二份。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损伤)鉴字[2018]124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武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33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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