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路**号重庆**有限公司厂房内与公司主管被害人肖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抓扯,期间袁某某拿起车间货架上的钢管从上到下连续挥打肖某某两下,肖某某举手格挡。第一下打到肖某某左手小手指上,第二下打在肖某某左手臂上,致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肖某某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材料伍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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