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23199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职员,住许昌市东城区*庄(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镇*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与龙祥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使用木棍击打与其姐姐袁某乙发生纠纷和厮打的被害人万某某的头部,后用脚踹被害人的胸部左下侧及腰部。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有两处创口,愈后形成长3.4cm、1.2cm瘢痕,胸部左侧及腰部压痛;左侧第5、6、7肋骨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刘成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