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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酒吧内因被害人王某某与蔡某某有亲密接触而心生怨恨,袁某某从背后拉扯王某某衣领致使王某某从卡座上后仰倒地,随后用拳头连续殴打王某某头面部等部位,后被保安拉开。同日3时许,王某某在酒吧门口等车时碰到袁某某,袁某某上前朝王某某腹部踹了一脚,后被保安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2.证人高某某、郭某某、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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