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 年2月12 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 年7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其朋友罗某某及孙某某、闻某某等人同在衢州市柯某某***KTV包厢内,罗某某与闻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孙某某上前劝阻,袁某某遂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手持啤酒瓶殴打孙某某头部,继而与孙某某发生扭打。而后,被告人袁某某被他人拉离,孙某某拿起啤酒瓶扔向袁某某,袁某某遂冲上前将孙某某压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脸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闻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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