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6时许,在敦化市***的村道上,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使用拳头殴打对方身体,后被赵某某、赵某某拉开,袁某某和李某某被拉开后,仍互相辱骂,后李某某持铁锹与袁某某持木棒又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袁某某使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多处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诊断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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