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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号。经常居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等一起到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38号星歌KTV狮子殿包间。袁某某与包间内的蒲某某发生抓扯。期间,袁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头部打伤,致使方某某面部损伤。经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7月22日,袁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6月23日,袁某某赔偿方某某损失,取得了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小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已随案移送。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一份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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