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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袁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8月6日中午,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西路原工人文化宫三楼台球室,与被害人瞿某某因打台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膝盖顶撞被害瞿某某的裆部,造成瞿某某右睾丸受伤。经鉴定,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娟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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