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室。因吸毒,于2017年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与苏圃路路口自东向西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到红灯状态,在闯红灯时被执勤交警协管员被害人黄某某谩骂,被告人听到很生气,折回与被害人理论,进而发生推搡、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左鼻骨线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签订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劣迹证明、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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