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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嘎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3月,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朋友曹某某在临河区**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喝酒,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袁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和腿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以23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弘年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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