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74********,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男,58岁)等人在**镇**街**号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孙某某遂拿起三个麻将打到袁某某头部,二人欲发生厮打时被旁边的人劝阻。随后孙某某在离开时打电话约朋友吃饭,袁某某误以为孙某某欲找朋友打他,遂手持砖头击打孙某某头部左侧及右侧各一下。经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实施,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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