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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村书记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尹某甲因一万元钱发生了口角纠纷,一气之下用一紫砂杯砸向被害人尹某甲的头部,后又用手打了被害人尹某甲的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尹某甲面部受伤。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尹某甲所受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3.证人尹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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