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泸西县**镇**村假山旁地里因地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袁某某用其带着的锄头击打赵某某后背,导致赵某某当场受伤昏迷,后赵某某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某在实施犯罪后逃回家中。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铁制锄头1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云精鉴字(2019)第064号,云永司鉴[2019]临鉴字第02778号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5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涉案财物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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