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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挪用资金、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区域块长,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弄**号**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角”、“万航”区域块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区域客户预付奶款上缴公司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客户预付奶款挪作他用。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8年8月底,被告人袁某某挪用公司客户预付奶款共计244065.38元归个人使用,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今仍有3万余元公司客户预付奶款未归还公司。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本市嘉定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和辩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劳动合同以及**公司送奶工块长收款流程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公司区域块长及其日常工作职责。

2、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史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收取的客户预付奶款挪作他用的事实。

3、**公司的客户订单名册、收取现金表格、交款说明、客户存款对账单等书证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具体时间、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财产品,并用伪造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李某某推销**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财产品,并用伪造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骗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所骗10万元予以归还。

2018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张某某推销**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财产品,并用伪造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万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骗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所骗15万元予以归还。

2018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顾某某推销**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财产品。并用伪造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顾某某24万元。

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孙某某推销**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财产品。并用伪造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8万元。后被害人孙某某发现被骗后,被告人袁某某归还被害人孙某某3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非**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且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的相关“聚**”保险合同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事实。

2、**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申请POS机及相关交易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相应银行卡交易明细、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使用伪造的“聚**”保险合同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被骗的全部钱款,归还被害人孙某某部分被骗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伪造**人寿保险公司保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钱财的事实。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共计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康平

                               助理官助理:刘鲜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642****)。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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