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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毛某某(已判决)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大桥附近尾随被害人赵某甲至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附近,对赵某甲实施抢劫并导致赵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其脑损伤为轻伤一级,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及韩某某(已判决)、毛某某(已判决)抢得现金1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凝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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