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住江阴市**镇**村**号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社**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一百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足浴店,佯装要敲背,与被害人谢某某一同进入足浴店二楼房间,在房间内拿出预先准备好的尖刀,以卡脖子、持刀架在被害人谢某某脖子旁等方式对谢某某进行威吓索要钱财,后经被害人谢某某劝说,被告人袁某某放弃犯罪。随后,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支付宝扫码支付4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人袁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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