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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因涉嫌抢劫罪, 2011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袁某甲(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袁某乙(已判决)、袁某丙(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信丰县工业园“倬尔制衣厂”对面左侧的一家小卖部处,由郭某某、袁某丙在门外负责望风,肖某某、袁某甲、黄某某三人冲入店内手持砖头看住店主叶某某夫妇,被告人袁某某同刘某某分别用携带的摩托车U型车锁将店内的两台赌博机游戏机(老虎机)砸开,将游戏机内的900元硬币(面额1元)装进袁某乙携带的背包内,然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的2台赌博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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