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猥亵他人于2020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竺启星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金港中路金源大酒店东侧路口,被告人袁某某偶遇被害人柳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一路尾随被害人至银杏苑小区20号楼与21号楼之间,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并摸其胸部,紧接着将被害人强行拉倒在地,继续摸其大腿内侧和下体。被害人柳某某反抗中扯下被告人袁某某所戴的口罩,被告人袁某某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柳某某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所戴口罩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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