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王某某和朱某甲二人合伙在石脑XX罗瓷砖店旁边对面石场里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每把桌面输赢上万元,一场能抽6、7万元,该赌场共开设十余场,非法抽头渔利60余万元;2015年王某某和朱某甲合伙在高安市XX仓储公司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朱某甲、陈某某等人,每把桌面输赢上万元,一场能抽5、6万元,该赌场共开设十余场,非法抽头渔利50余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在上述两赌场内放贷,三次贷给朱某乙共计15000元,收取利息600元;贷给朱某甲约2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建纲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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