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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赌博,于2016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至同月2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平湖市**街道**酒店客房内,先后七次纠集参赌人员俞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21点”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01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陆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10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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