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4210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渔场**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通过维护“络漫宝”、“IKOS”设备运行服务可谋利方法后,在网上购买2台“络漫宝”、6台“IKOS”,并通过微信联系犯罪上游“小微信”,双方约定:由“小微信”提供电话卡,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将电话卡插入开机的“络漫宝”、“IKOS”设备,在该设备自带的APP上注册账号后,将该注册账号转发给“小微信”,供其在异地拨打诈骗电话,并按每日每台设备开机时长结算费用。2020年4月27日至5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红星美凯龙附近、湖北省襄阳市、十堰市、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等地通过上述方法开机供犯罪上游“小微信”进行拨打诈骗电话,共计获取“小微信”支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90元。
经查,2020年5月10日5时34分,上游犯罪通过被告人袁某某所持有的“IKOS”(设备IMEI862353043105287,SIM卡IMSI46002978 9870609)拨打诈骗电话(电话号码1872381****),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被骗人民币18500元人民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2020 年5月3日接上级单位线索排查发现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等人具有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10日在陕西省商络市商南县金帝酒店将被告人袁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涉案手机、电话卡、“络漫宝”、“IKOS”设备等涉案扣押款物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报案材料、关于袁某某与“小微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4.关于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中国银行微银行转帐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书证;5. 涉案“IKOS”话单、“络漫宝”话单、手机通讯记录;6.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万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视频光盘4张,补充材料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涉案扣押款物暂存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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