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6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用途的情况下,在本区润柏香港城中国建设银行华大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并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给其工友(另案处理)。2020年6月11日至7月12日间,上述银行账户累计收取被害人周某甲、徐某某等人被骗款项210200元。
(二)盗窃部分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与上述工友经共谋后,在晋江市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分行,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将其已出售的卡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内款项50061元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得14983元。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徐某某、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其他同案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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