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甲自2016年8月份至2016年9月9日,无故先后多次用斧头将本村村民、李某某、袁某乙、王某甲等人的50余棵树木拦腰将树皮砍断,给树木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
2.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甲无故用长木棍将本村村民袁某乙家头门门楼屋脊捣坏。
3.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袁某甲无故用铁锹将本村村民王某甲家养鸡场的玻璃砸烂,风机砸毁,损失价值1500余元,当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止其毁损行为时,袁某甲用拳打王某甲,又将王某乙伤。
4.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无故将本村村民袁某乙墙上群众正在使用中的电表箱子(内有四块电表)砸坏,价值4000余元;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无故用斧子将本村西地已经投入使用的机井配电盘砸坏,价值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袁某甲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汤某某、袁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检察员:郑传峰
周小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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