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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黄某某、曹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两辆车到永兴县太和镇双合村,持砍刀、钢管冲入双合市场张某某的小卖部内,对曹某甲实施殴打,并殴打在场劝架的村民曹某乙、陈某乙。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黄某某、曹某丙、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候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陈某乙、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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