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街**号,住兰州新区**镇**村**项目工地宿舍,系兰州新区**项目工地管理员。2018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在甘肃**集团**项目工地院内,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因讨要工钱未果,为发泄情绪,手持钢管,随意打砸工地门口及工地院内停放的五辆轿车,在砸院内房间(张某某所住宿舍)门时,因未能砸开,袁某某将放置在附近的电动摩托车拉出并砸坏,后又从库房内拿出一个铁锤,砸坏院内的两台磨光机轴承,后进入值班室砸坏室内的电脑显示器和硬盘录像机,最后在砸开第二个房间(饶某某所住宿舍)门后,被出警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21743元。案发后,被告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丹
书记员:朱年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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