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1998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白果**镇朝阳**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怀疑被毛某某和翟某某辱骂,在赫某某白果镇联星村“二期路网”处驾车追毛某某驾驶的车辆,追上后在毛某某的车前阻止毛某某超车,并驾驶车辆追上毛某某和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修脚刀将毛某某、翟某某杀伤住院,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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