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现住本市杨某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防疫志愿者即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路近**路进出道口参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当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共享单车欲进入上述小区,赵某某等人拦住袁,同时告知袁进小区需出示出入证并测量体温,若没有出入证需接受登记检查。袁某某不愿接受并辱骂赵某某。后袁某某将共享单车停在路边上私锁时被赵某某劝阻,袁遂继续辱骂赵某某并用环形锁抽打赵某某头颈部,期间袁某某扯掉赵某某的口罩并朝赵面部吐口水,脚踢赵的腰部及腿部,还将赵摔倒在地。小区保安乐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袁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当日袁某某被取保候审。
经检验,被害人赵某某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颈部、腰部、右小腿压痛,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及目前精神症状大部分缓解;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某某殷行街道**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请愿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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