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衡阳市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衡阳市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报(移)诉【2020】9号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20年间,郑某甲纠集、组织郑某乙、郑某丙、彭立志等人,以强占土地为主要目的,以衡山迪星学校周边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范围、滋扰、侵害周边群众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以郑某甲为首要分子,郑某乙、郑某丙、彭某某等人为团伙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该组织在郑某甲的指挥下,安排武校学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法定条件。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郑某甲方面为日后强占土地建校门,阻止租用土地的众诚汽修厂进行水泥硬化施工,郑某甲亲自带领郑某丙、袁某某及纠集的10余名南岳武术学校学生到现场阻工。武校学生和袁某某采取打砸等形式阻止施工,毁坏3个修车地沟模板,共计8块,经鉴定损失2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郑某甲的安排下,伙同郑某丙、彭某某等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243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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