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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在位于于都县**镇茶摊内容留丁某某卖淫,于都县公安局罗坳派出所分别对卖淫人员丁某某、嫖娼人员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人员袁某某发生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又于2019年10月18日在其茶摊内容留刘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2人在其经营的茶水摊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辉良

检察官助理:易婷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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