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排**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街**路**房。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东侧一平房内,容留某某甲与某某乙、陈某某与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1月11日,民警在该处将进行卖淫嫖娼的陈某某与刘某某查获。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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