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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乙”,绰号“小成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沃尔沃轿车(车牌号贵A0****)行驶至贵毕高速苗坝下路口的路边,容留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自己的轿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张某某);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姬 妍

检察官助理:毛婷婷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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