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23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23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8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荔浦市**镇**村**屯**号家中,容留罗某某、廖某某、潘某某、韦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袁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廖某某、潘某某、韦某某、郑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吸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吸壶一个;2.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廖某某、潘某某、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都
2020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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