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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93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时分,被告人袁某某同熊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容留胡某某、虞某某、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虞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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