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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金寨县**镇街道**路***家具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天宫国际酒店22楼原宿精品民宿开房2020室,入住后其容留蔡某某、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一同吸食冰毒。

2.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百乐门广场富侨足道店其按摩开的包厢内,容留蔡某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3.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美团”并在线支付115元预订合肥市蜀山区天宫国际酒店22楼原宿精品民宿房间,入住后容留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一同吸食冰毒。

4.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美团”并在线支付159元预订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古井君莱酒店1101房间,入住登记是以周某某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房间后容留蔡某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5. 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百乐门广场富侨足道店其按摩开的包厢内,容留蔡某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6.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尚泽大都会6楼优家公寓开房604室,入住后其容留蔡某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7.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地国际城22楼金阳宾馆开钟点房,入住2228房间后其容留蔡某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核查基本属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证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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