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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蚌埠市**北路**号小区*单元**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使用自制冰壶烫吸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在逃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厚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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